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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正迎与李正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迎,李正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正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尹贵生,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章,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迎与被告李正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贵生,被告李正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迎诉称,2002年9月,被告欠我8233.7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此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正章辩称,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实际的经济往来,所谓的欠条是原告承诺被告可以抵销村里的承包费才书写的,现村委不承认承包费已抵销,故欠条生效的基础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兄弟关系。2002年9月1日,原告李正迎任肥城市安临站镇布山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布山后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李正章开始承包村民李某甲房后的苗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李正迎代被告李正章支付布山后村委承包费8233.70元,当日,时任村现金出纳的李某乙为被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一份并加盖布山后村委公章,该凭单载明:交款人李正章,项目为李某甲房后苗圃承包费,金额8233.70元。同日,被告李正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正迎现金捌仟贰佰叁拾叁元柒角整。欠款人李正章。此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入凭单一份、录音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李正章未就其辩称的布山后村委不认可承包费已交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并称村委未向其催要过该承包费。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8233.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原告按双方约定代被告向布山后村委会交纳了相应数额的苗圃承包费,该村委向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现金收入凭条后,应认定借款已交付完毕,被告李正章收到承包费收条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正章辩称布山后村委不认可该承包费已交纳,就此未向法庭举证,无法对抗其持有的承包费收条,也无法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正迎借款本金8233.70元;二、被告李正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正迎借款利息(本金8233.7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正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