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闫泽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凯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泽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凯天,袁国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闫泽希。法定代理人:闫科伟。法定代理人:李晓辉。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凯天。法定代理人:李庆志。法定代理人:张浩芳。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科。原告闫泽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凯天、被告袁国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泽希的法定代理人闫科伟、李晓辉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告李凯天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袁国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泽希诉称,2014年8月31日5时许,袁国科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刘河线刘汉(白塔)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李凯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泽希、李凯天、赵腾辉、杨星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1、袁国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凯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杨星辰无责任,4、闫泽希无责任。事后李凯天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邯郸市交警支队复核。2014年10月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闫泽希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21.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4921.5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被告袁国科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据。依法查明不存在违法情形时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凯天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被告李凯天不应负事故的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等于民事责任划分,原告对其乘坐被告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被告袁国科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闫泽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复核意见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票据清单和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永年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5、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6、原告法定代理人闫科伟和李晓辉单位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证明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护理。7、原告与护理人员闫月梅、张红杰关系证明。证明闫月梅及张红杰系原告的姑姑和姑父。8、沙河市忠信广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闫月梅、张红杰的身份证复印件。闫月梅、张红杰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涉及其他受害人,请求对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并按照比例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分配。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父母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出院后需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异议,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且手术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李凯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永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2、关于永年县中医院提供的需要二次手术的证明有异议,永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都没有提到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应当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可。对二次手术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也没有注明需要二次手术,该费用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费用过高。3、关于护理人员,原告提供的闫科伟及李晓辉应提供其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护理人员闫月梅,张红杰对原告进行护理不是事实,其护理证明均没有提供其与沙河市忠信广告部的劳务合同。4、对其提供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明对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袁国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凯天的质证意见。被告袁国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4日闫科伟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日李晓辉出具的证明,证明袁国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闫泽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凯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袁国科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河线永年县刘汉(白塔)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李凯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凯天、赵腾辉、闫泽希、杨星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凯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腾辉无责任,闫泽希无责任,杨星辰无责任。被告李凯天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冀邯公交复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国科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泽希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921.56元。永年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4、头面部外伤,5、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20天。被告袁国科为原告闫泽希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李凯天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63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该事故造成闫泽希和赵腾辉受伤,赵腾辉另案同时起诉本案三被告请求给予赔偿。赵腾辉医疗费8718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3714元,护理费4379.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74531.17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国科所有的冀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袁国科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袁国科出具保单,被告袁国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被告袁国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闫泽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闫泽希赔付保险金。被告李凯天对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冀邯公交复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1921.56元,提供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例及诊断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袁国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闫泽希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法确定此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提供永年县刘汉乡总校出具的证明、永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永年县刘汉乡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闫泽希的父亲闫科伟及母亲李晓辉因工作原因不能进行护理。原告另提供沙河市忠信广告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闫月梅、张红杰因侄子闫泽希受伤进行陪护,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921.56元,必要的营养费30×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护理费37635/365×20=2062.1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泽希和另案原告赵腾辉二人受伤,原告闫泽希和另案原告赵腾辉的损失和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顺序应按上述规定次序予以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闫泽希和另案原告赵腾辉的损失赔偿数额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确定。原告闫泽希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41921.56+600+1000=43521.56元,赵腾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87186.2+6000+810+1350=95346.2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43521.56÷(95346.2+43521.56)=3134.03元。2、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二项共计2062.19+500=2562.19元,赵腾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63714+4379.97+500+2591+8000=79184.97元。两者合计81747.1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数额为2562.19元。3、不足部分43521.56-3134.03=40387.53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被告袁国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40387.53元,由被告袁国科承担50%,即20193.765元。扣除被告袁国科垫付的11000元,被告袁国科还应赔偿原告赵腾辉损失9193.765元。被告李凯天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40387.53元,由被告李凯天承担50%,即20193.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凯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庆志、张浩芳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李凯天对原告闫泽希造成的损失20193.765元,由其监护人李庆志、张浩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闫泽希3134.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闫泽希2562.19元,共计5696.22元。二、被告袁国科赔偿原告闫泽希损失9193.765元。三、被告李凯天的监护人李庆志、张浩芳赔偿原告赵腾辉损失20193.765元。四、驳回原告赵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袁国科负担712元,由被告李凯天的监护人李庆志、张浩芳负担71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国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秦 强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