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约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王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约军。委托代理人周新林,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新春。原告陈约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眉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约军诉称,2014年9月19日,王新春驾驶粤J8XX**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市区往开平市海伦堡方向行驶,当日23时09分行驶至G325线89KM+700M(水口镇岗顶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0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3233元,此款已由王新春支付。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出院原告先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95.40元。2015年1月23目,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07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开平市水口镇XX百货店从事个体户经营,在城镇范围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2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2720元;4、误工费19243.44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49657.88元,扣除王新春已支付的33233元,余116424.88元。王新春的粤J8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王新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因协商不成,原告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42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粤J8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我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1、医疗费:我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就王新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33元,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王新春28688.8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了1868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达到56644元/年,误工时间为124天,我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江门中院的指导意见计算为8343.5元/年÷365天/年×124天=2834.5元。4、护理费:我司同意计算为34天×80元/天×1人=2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经营开平市水口镇XX百货店,无法提交相关税收证明、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产权证、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租金收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交的租住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居住地点,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与我司、驾驶员及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伤残等级是否合理。6、鉴定费: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户口簿核实其兄弟姐妹人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妻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该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9、诉讼费: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0、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第三人王新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陈约军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市水口医院)复印件一份;4、开平市水口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5、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市中心医院)原件一本;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原件一本;8、开平市水口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9、开平市水口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张;10、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五张;1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两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原件两张,以上证据3--11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2、开平市水口镇XX百货店营业执照原件一份;1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14、揭西县京溪园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15、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张;17、开府集用(2005)第01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邝某甲身份证原件一个;18、开平市水口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以上证据12-18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19、租房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十二张;20、粤房地证字第C54332**号房地产权证、邝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19-20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居住情况;21、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22、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以上证据21-22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23、抚养情况调查表原件一张;24、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曾某甲、陈某壬、陈某己、陈某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户主为陈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主为陈约军的户口簿原件一本、结婚证原件两本,以上证据23-25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26、王新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粤J8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新春的驾驶资格和该车辆的基本情况;27、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粤J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和第三人王新春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王新春、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陈约军提交的证据9,因未能提供病历、诊断报告等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王新春驾驶粤J8XX**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市区方向往开平市海伦堡方向行驶,23时09分许行驶至G325线89KM+700M(水口镇岗顶大道路段)时,与陈约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约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新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陈约军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认定王新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约军不承担责任。陈约军于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到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头皮、上唇挫裂伤、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至同年10月23日(合共35天),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随诊治疗,定期左锁骨CR检查,短期内上肢不能负重。一年后如左锁骨愈合良好,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已预收。陈约军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33233元。出院后,陈约军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22日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5日、1月6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30.40元。2015年1月9日,陈约军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约军的左锁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陈约军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陈约军是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揭西县人,1957年7月12日出生。开平市水口镇XX百货店的登记经营者是陈某甲,与陈约军是亲属关系。XX百货店于2007年7月4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开平市水口镇XXXXXXXX,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陈某甲于2007年11月将XX百货店的经营权转让给陈约军,由陈约军一直实际经营。XX百货店的经营场所是向邝某甲租赁使用,2008年6月起至今,均由陈约军和邝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亦由陈约军向邝某甲缴纳。陈约军的父亲陈某乙(1924年2月17日出生)和母亲杨某甲(1926年3月12日出生)共生育陈约军、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陈约军和曾某甲共生育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和陈某壬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粤J8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为王新春。该车辆于发生事故前在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交强险有责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新春支付了陈约军在开平市水口医院的医疗费33233元,就该款项,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8688.84元给王新春。至庭审结束前,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和王新春未向本院陈述或举证证明其有支付陈约军任何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新春承担全部责任,陈约军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陈约军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陈约军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陈约军的医疗费损失有:开平市水口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3233元、开平市中心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130.40元。扣减王新春已支付的医疗费33233元后,陈约军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130.40元。对于陈约军主张的开平市水口医院2014年11月27日的门诊医疗费,因该费用发生于出院后,陈约军又未能提供病历、诊断报告等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其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疾病而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约军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其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3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35天,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35天×100元/天=3500元。陈约军请求的34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陈约军住院期间医嘱陪人一名,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得35天×80元/天=2800元。陈约军请求的272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约军提供了XX百货店的登记经营者陈某甲出具的证明、百货店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和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1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实际经营XX百货店,王新春和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陈约军的陈述和举证予以认可。因陈约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百货店的收入和盈利情况,故可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陈约军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125天。计得陈约军的误工费损失为56644元/年÷365天×125天=19398.63元。陈约军请求19243.44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约军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商业区域从事个体户经营长达七年,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陈约军年满57周岁,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新春和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得陈约军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陈约军请求的65197.4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陈约军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某乙和母亲杨某甲。陈约军主张其妻子曾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庭审核实,陈约军和曾某甲共同经营XX百货店,有收入来源,且两人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扶养曾某甲的义务和能力,故陈约军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陈某乙和杨某甲分别年满90周岁和88周岁,故其生活费应分别计算5年,由陈约军承担两人各四分之一的扶养份额。因本院已确认陈约军为十级伤残,且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得陈某乙和杨某甲的生活费分别为24105.60元/年×5年×10%÷4人=3013.20元,合共6026.40元。陈约军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约军的残疾赔偿金为71223.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0元)。6、鉴定费。陈约军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确为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约军受伤并伤残,这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大小,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陈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陈约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予以支持。综上,陈约军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9243.44元、残疾赔偿金71223.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105717.64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粤J8XX**号小型轿车于发生事故前在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陈约军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对于医疗费3130.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6530.40元。因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发生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就王新春支付给陈约军的医疗费33233元赔偿了王新春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陈约军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王新春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陈约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粤J8XX**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直接赔偿陈约军6530.40元。2、对于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9243.44元、残疾赔偿金71223.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0元)、鉴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99187.24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陈约军99187.24元。综上,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赔偿陈约军105717.64元(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187.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530.40元)。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和王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9187.2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陈约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530.40元给原告陈约军;三、驳回原告陈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陈约军承担1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1193元。原告已缴纳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眉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柳瑜-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