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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山丰润区金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丰润区金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唐山丰润区金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法定代表人:张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唐山丰润区金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锰合金,价款总计2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硅锰合金,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105593.36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593.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依法提供合法有效充足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锰合金,价款总计243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到买受人方挂账,陆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2日,经被告业务人员韩晓明办理,被告总经理郑国平、财务副总经理卢春耕、分管副总经理刘刚、财务处长刘洪泼、供应处长张国宏的审批,及副总经理许金龙、财务人员王学英、葛艳君审核签字,被告同意以现款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05593.36元。但因经营原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款项支付审批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锰的事实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硅锰合金,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丰润区金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593.36元。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参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