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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谌秋田与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秋田,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谌秋田,农民。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负责人余建新,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谌秋田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以下简称“余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谌秋田已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起诉,认为2014年10月被告余家组制订的《余家组洲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侵害了原告应有的分配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17400元。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原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余家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7400元,原告谌秋田的本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谌秋田对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余家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有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