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2012年4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蒋某被雷兆军(另案处理)骗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下盂路上厝19号一出租房非法传销窝点内,已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按照非法传销组织主任吴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非法限制被害人蒋某人身自由十四天。2015年1月11日,被害人蒋某趁外出放风时求救并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某的火车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晏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经营传销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