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会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占青,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元氏县苏阳乡东苏阳村永定路***号。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磊,系王汝飞父亲。被告:李素存,系王汝飞母亲。被告:王瑞新,系王汝飞妻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汝跃。被告:王晓,系王汝飞女儿。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璇,系王汝飞女儿。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朝嘉,系王汝飞儿子。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朝途,系王汝飞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负责人:鞠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元氏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0月14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兴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会立的委托代理人崔占青、方香伏,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跃,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兴元氏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21时37分许,王汝飞驾驶冀E×××××冀E×××××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6KM+469M处,与顺向快车道停驶的崔占青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乘坐妻子郑荣菊,儿子崔兴元)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武秀平驾驶的冀A×××××冀A×××××挂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赵晓攀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货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被撞后车头向右扭转又与右侧慢车道停驶的苏瑞宏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碰撞,五车车辆连环撞击后,致王汝飞当场死亡,郑荣菊、崔兴元受伤,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认定王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汽贸公司系冀E×××××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E×××××挂车车主系王汝飞,因王汝飞已经去世,其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子女,因此我方将被告王瑞新等王汝飞的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冀E×××××挂车在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入有商业险,因此我方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偿我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恺驰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冀E×××××承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依法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照我方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另外因本案相对于我方承保车辆存在着多名三者,我方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商业险理赔之前应扣除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未答辩。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冀E×××××挂承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超出本案交强险部分在依法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照我方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该理赔义务与冀E×××××的商业三者险按比例分担。另外因本案相对于我方承保车辆存在着多名三者,我方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商业险理赔之前应扣除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501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元兴元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王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占青、崔兴元、郑荣菊、武秀平、赵晓攀、苏瑞红不负事故责任。二、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6851元。三、3500元的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四、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五、3000元的拆解费单据一张。六、1200元的停车费单据一张。七、6250元的施救费单据一张。八、1700元的送拆解拖吊费单据一张。九、崔占青、郑荣菊、崔兴元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十、郑荣菊、崔兴元的个人声明一份,证明由原告优先使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十一、交警队的事故调解书两份,证明赵晓攀、苏瑞红驾驶的车辆的损失自理。十二、王汝飞的驾驶证一份。十三、崔占青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丰恺驰公司、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人保广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收集到的证据有以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8780元,并支付鉴定费44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1.该鉴定书没有扣除修理的残值。2.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我方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票据不在我方理赔范围之内。对停车费不是合法票据也不在我方理赔范围之内。对拆解费其金额与内容与车损价格鉴定中的拆装费相重复。对施救费已经超过了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收费标准。对交通费票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目也不在我方理赔范围之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对本院收集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数额过低,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认为数额过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本院收集到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相应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兴元氏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21时37分许,王汝飞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6KM+469M处,与顺向快车道停驶的崔占青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乘坐妻子郑荣菊,儿子崔兴元)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武秀平驾驶的冀A×××××冀A×××××挂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赵晓攀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货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被撞后车头向右扭转又与右侧慢车道停驶的苏瑞宏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碰撞,五车车辆连环撞击后,致王汝飞当场死亡,郑荣菊、崔兴元受伤,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瑞宏、赵晓攀、武秀平、崔兴元、崔占青、郑荣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元兴元氏分公司是崔占青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经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08780元,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4400元=790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6250元,送拆解拖吊费1700元。王汝飞驾驶冀E×××××号车的所有人是丰恺驰公司,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E×××××挂车车主系王汝飞,冀E×××××挂车在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王学磊、李素存系王汝飞的父母,王瑞新系王汝飞的妻子,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系王汝飞的子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元兴元氏分公司自愿放弃武秀平驾驶的冀A×××××号车、赵晓攀驾驶的冀A×××××号车、苏瑞宏驾驶的冀D×××××号车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元兴元氏分公司的车辆受到的损害是王汝飞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16851元,经重新鉴定为108780元,故应支持108780元。原告要求的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6250元,送拆解拖吊费1700元,送拆解拖吊费1700元,鉴定费3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108780元-1000元(另1000元赔偿冀A×××××冀A×××××挂车)-3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748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6250元,送拆解拖吊费17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21930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停车费1200元由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在继承王汝飞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损失122930元;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在继承王汝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停车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负担1451元,原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担34元。重新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