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吉堂与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堂,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张云风,安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高吉堂,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法定代理人王俊杰,该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云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香云。原告高吉堂诉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及第三人张云风、安香云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堂及委托代理人赵根奇、邢跃进,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第三人张云风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第三人安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第三人张云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为施工建设职教中心教工公寓及改造附属工程、教学楼等。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揽了该工程建筑,双方形成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施工图纸为其施工,总工程面积为8249.6㎡,工程至2005年5月1日交工,工程完工结束后,原告在被告处支取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被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身患××多年,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避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职教中心教工公寓附属工程结算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主体施工改造、所有附属工程结算合同。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诉讼被告名称错误,行唐县职教中心单位不存在。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与谷新法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没有原告的名称,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的期限是一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云风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并非所诉合同当事人,法律并未授权有撤销他人之间合同的权利。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中标人是河北远辰建设有限公司。故此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安香云当庭辩称,那年我记不清了,谷新法找到我说,和行唐县职教中心把工资要了,给工人发工资,说让瞒着原告,在吃中午饭的时候,让我在一个东西上按了手印,因我不识字,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具体谷新法要没要上工资,我不知道,没有给工人发工资,也没有给我。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行唐县职教中心教工公寓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河北省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乙方谷新法、安香云、张云风,具体内容详见建筑施工合同书。二、职教中心教工公寓附属工程结算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名称同上。具体内容详见结算合同书。三、职教中心教工公寓施工变更结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名称同上,具体内容详见变更结算合同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一、2003年8月1日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今委托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吉堂全权处理有关行唐县职教中心工程的一切事宜。二、2003年7月10日河北远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中标单位河北远辰建设有限公司。三、2003年7月11日以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以高吉堂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施工协议书载明:发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行唐县职教中心教学楼工程发包给高吉堂施工。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行唐县职教中心教工公寓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河北省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乙方为河北远辰建设有限公司。二、行唐县职教中心教工公寓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载明:甲方行唐县职教中心,乙方谷新法、安香云、张云风。以上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张云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安香云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张云风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安香云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吉堂与第三人安香云系夫妻关系。行唐县职教中心全称为河北省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简称行唐县职教中心),后改名为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2003年7月10河北省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向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与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的教工公寓建筑施工合同。同时与谷新法、安香云、张云风签订了基本内容相同,生效时间相同的教工公寓建筑施工合同及职教中心教工公寓楼施工变更结算合同和职教中心教工公寓附属工程结算合同。2003年7月11日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吉堂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行唐县职教中心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原告高吉堂,2003年8月1日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高吉堂全权处理有关行唐县职教中心工程的一切事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在建设教工公寓楼过程中,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教工公寓楼附属工程结算合同、教工公寓楼施工变更结算合同均以自愿原则所订立,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地决定订立或不订立合同,有权决定同谁订立合同,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有权决定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被告行唐县职教中心工程的一切事宜,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不能改变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唐县职业教育中心与第三人安香云、张云风签订的教工公寓楼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变更结算合同、附属工程结算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吉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东香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人民陪审员 钱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