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磊与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顾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杨立峰,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顾磊与被告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杨立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2012年7月1日欠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证据3、证人朱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证人知某某,借款时证人在现场。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权利机关出具,可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书证,载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证言内容,证明欠款属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佐证,形成链条证据,可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证据分析认定,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立峰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顾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峰偿还原告顾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保全费1,09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