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凤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经营的“某某百货店”内销售药品,其利用朋友及自己本人多次往返香港购买一些香港制造的进口药品,在没有相关销售药品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销售,至2014年11月11日被查获时,己获利人民币200多元。民警当场起获了3支英国XX物次肠痛水(1支/盒,148毫升/支);4盒怡安堂保婴丹(6瓶/盒,0.25克/瓶);1盒香港潘高寿川贝枇杷露(1支/盒,100毫升/支);8罐香港蚬壳胃散(60克/罐)。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上述起获的药品的外在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药品定义的条件,且未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伦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对协查函(伦教新城大道御景坊4期14号铺,刘某)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药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的3支英国XX物次肠痛水、4盒怡安堂保婴丹、1盒香港潘高寿川贝枇杷露及8罐香港蚬壳胃散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