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王建。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5年4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秀路3168号路段时,与由沈某驾驶由南向北横穿南秀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