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屠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7月4日登记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9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如原告归还被告工资人民币(下同)60,000元,就同意离婚。60,000元工资是被告于2003年至2011年(离婚前)期间给原告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电脑及电视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工作中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1年7月4日登记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复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实质改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9月9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复婚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强烈,且前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考虑到被告对离婚不排斥的态度,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其工资60,000元以及婚前财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