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忠利与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忠利,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584号申请执行人蔡忠利,个体户。被执行人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沈半路42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杨,该公司董事长。蔡忠利与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蔡忠利122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每月(含8月)支付100000元,均于每月20日前给付,最后一个月给付金额为120000元。如逾期或未足额给付,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300000元,原告蔡忠利可就尚欠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二、本协议经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案件受理费21211元,减半收取10606元,由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被冻结27万元、无工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被冻结27万元、无工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