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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办酒席结婚,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在5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打闹。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黄某乙抚养权归原告。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黄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户口本。该证据证明黄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某辩称:1,双方关系较好,可以重新补办结婚证;2,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黄某乙的抚养权;3,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4,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信息。证据2,邀请函。该证据证明原告黄某甲在武汉市黄陂区万象城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3,罗汉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女儿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近期才由原告接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事实有出入。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万象城小区购买的房屋是其父亲购买,与其无关。孩子出生后随原告生活,经济由其负责。对原告黄某甲提出被告刘某的证据2、3的异议,经审查,被告仅提交“万象城”小区的邀请函,未能提交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小区购买房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查询。2015年2月16日,原告6228480059052935877卡号汇入17万元。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转出7.6万元,余款以取现的方式支付给他人。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均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性格方面的原因,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底后分居。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现随黄某甲。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全松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预购面积为91.21㎡的住房一套,已缴纳购房款137694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其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对原告黄某甲要求将女儿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乙,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帮助抚养的事实,综合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甲不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和自愿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40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照准。对被告刘某提出的答辩意见:1,孩子抚养权。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乙,且其目前由原告抚养,原告及其家庭有能力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变更孩子生活环境,且被告也不能提交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的证据。虽然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城支行的银行账户上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人民币17万元,但原告已对该款在法庭上做出合理性说明,本院对该款进行查询,不能判明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被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款为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经济帮助。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经济帮助为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且被告具有劳动能力。故被告要求给予1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