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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振京与陈电波、朱浩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京,陈电波,朱浩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蒋振京,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电波,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朱浩天,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蒋振京因与被告陈电波、朱浩天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电波、朱浩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京诉称,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味美思饭店附近,被告陈电波、朱浩天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二被告均被治安拘留。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陈电波、朱浩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无过错;2、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6578.4元;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伤情;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为18天;5、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6、登记在原告母亲刘翠兰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7、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6-7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随其母亲刘翠兰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至今。8、2015年2月28日中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附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9、原告与中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中裕公司员工;10、伤情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因被二被告殴打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450元。被告陈电波、朱浩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刘翠兰在永城市西城区购买有住房;证7形式合法,与证6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随其母亲刘翠兰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至今的证据使用;证8所附工资单均非正规财务工资单,且工资单中原告工资计算数额与证明中所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原告系中裕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使用,但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约定与原告提交的证8所附三张工资单标注的数额均相矛盾,该工资约定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误工收入的证据使用;证10系原告对所受伤情进行合理鉴定的花费,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华兴步行街“味美思饭店”附近,被告陈电波、朱浩天酒后到原告蒋振京所开设的集市摊位处寻衅滋事,致使原告蒋振京的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蒋振京于同日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78.4元和鉴定费450元。2015年1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0052号和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陈电波、朱浩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的处罚。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对公民健康权实施侵害。本案中二被告酒后到原告蒋振京所开设的集市摊位处寻衅滋事,致使原告蒋振京的左手食指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实施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电波、朱浩天共同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2月以来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中裕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6578.4元,鉴定费450元,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66.8元×18天=1202.4元,护理费25.8元×18天=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电波、朱浩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振京医疗费6578.4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1202.4元、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等共计9415.2元;二、驳回原告蒋振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振京负担150元,被告陈电波、朱浩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