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梁志雄减刑刑事裁定书[2]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志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116号罪犯梁志雄,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梁志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4次;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志雄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志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