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杉、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1年农历正月10日生小孩满月请客,第二天被告就抛下不满10天婴儿,将请客12000多元拿走回到娘家。2011年12月21日我请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被告父亲还要打我。2012年12月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6月4日被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小孩刚满月被告就带小孩回到娘家,半个月后被告将小孩送回家,再次离家出走。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两个小孩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4月14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金某离婚,两个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现在是第二次起诉及审理查明婚姻、子女等情况的事实。被告金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必须满足我如下要求:1.两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由我抚养;2.嫁妆物品及陪嫁现金2万元系我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3.生小孩接的礼金约3万元,我应分割一半;4.我因治疗负债1万多元,原告应承担一半;5.我因流产一次,生育两次,已染上严重妇科疾病,原告应当给予我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金某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证明金某因产后感染了痔疮及妇科疾病一直在家治疗休养以及负债形成的事实,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2.嫁妆物品清单及陪嫁现金2万元,陪嫁现金2万元中被原告姐姐张艳萍借去了1万元,嫁妆及陪嫁现金都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礼金清单,证明被告亲戚一方就送了13800元的礼金,总共有3万多元。4.2014年4月份被告治病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被告宫颈糜烂的事实,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817.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被告在结婚之前就有痔疮,且不能证明被告负债;对被告证据2,嫁妆物品清单中铂金戒指不存在、摩托车只有一辆已被被告骑走、电饭煲与空调被都是卖方送的,2万元的陪嫁现金不存在;对被告证据3中包括了13800元中包括了7000元左右报喜的钱,被告娘家所送的所有礼金都被被告给拿走了;对被告证据4,被告打针治疗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患宫颈糜烂疾病。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被告患病治疗是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现在负债;对被告证据2、3,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被告打针治疗是事实,但无医院证明或鉴定,不能认定被告患宫颈糜烂疾病,且花费不多,被告打工有一定经济来源,不能认定被告负债。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6月4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正月10日办小孩张某甲满月酒请客,当晚双方因收礼礼金分配之事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回到娘家,2011年12月21日原告出接被告回家,双方因未协商好被告拒不回家。2012年9月3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当庭调解和好,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生活,2013年6月被告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张某乙坐月子期间,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0月被告回到娘家后不久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现存原告家嫁妆有:一台王牌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套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套布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高压锅、一把立式电扇、一个圆桌及十把木椅、十四床被絮、被套及日常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结婚后,多次发生争吵,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各自对对方抚养小孩有探望权,并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现存原告家嫁妆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陪嫁现金2万元、生小孩接的礼金约3万元、因治疗负债1万多元,因流产一次,生育两次,已染上严重妇科疾病,应给予其经济补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小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至成年,被告金某有权探望,小孩张某乙由被告金某负责抚养至成年,原告张某某有权探望,由原告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万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被告婚前嫁妆归其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