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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行政罚款5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翠屏区沙坪镇杰春农贸市场,趁被害人何某某买菜不注意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何某某挎包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盗得的现金挥霍。何某某后得知系胡某某所为遂找到其母亲王某某并告知其被胡某某盗窃。次日王某某赔偿了何某某800元。二、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胡某某等人来到翠屏区沙坪镇杰春农贸市场,由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彭某某挎包内的粉色钱包盗走。得手后,胡某某等人将钱包内的800余元现金共同挥霍。三、2015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在翠屏区沙坪镇杰春农贸市场将准备扒窃的胡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镊子一把、弹簧刀一把。经鉴定:该弹簧刀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宜临港公治刀认字(2015)第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本院(1995)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某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三、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