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世康与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康,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罗世康。委托代理人:黄勇。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单洞社区居委会推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燕桥,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万景国际广场*座**楼(4-6)室。法定代表人:刘燕桥,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鸣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世康诉被告刘燕桥、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康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刘燕桥及被告翰龙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康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翰龙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桥出借8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3月22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燕桥、被告翰龙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该84,000元实际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按月息7分计算的2012年3月的利息,该利息实际已经支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2、被告翰龙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承诺函,并不对被告刘燕桥的借款作出承诺,该份承诺函与本案无关,承诺函也没有相应欠条凭证;3、被告刘燕桥出具的欠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被告翰龙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付清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法院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世康与被告刘燕桥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燕桥系被告翰龙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6日,被告翰龙担保公司向原告罗世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罗世康现金于2012年3月24日一次性付清(以欠条为凭),如不还承诺由罗世康本人处理该公司所抵押的七套房屋,如不守信,后果自负。即刘燕桥本人在公司所占股份51%由罗世康处理。”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燕桥向原告罗世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世康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在四月十日前还清。欠款人:刘燕桥。”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84,000元未果,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欠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欠条中的84,000元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按月息7分计算的2012年3月的利息,该利息实际已经支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承诺书也是被告翰龙担保公司为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承诺,并非是为该笔84,000元作出的承诺。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3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翰龙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罗世康借款共计504,000元,并判令被告翰龙担保公司偿还原告罗世康50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39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因欠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刘燕桥认可其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刘燕桥向原告罗世康借款84,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罗世康与被告刘燕桥之间就原告诉请的84,000元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燕桥辩称该84,000元是向原告另外借款120万元的利息且已经付清,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燕桥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刘燕桥是被告翰龙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刘燕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借款人写明仅为被告刘燕桥,并无被告翰龙担保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被告刘燕桥向原告罗世康借款84,000元应为被告刘燕桥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翰龙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上,亦明确该承诺书为“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罗世康现金…”所出具,故被告翰龙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被告刘燕桥向原告借款并非基于同一借贷关系,被告翰龙担保公司与原告罗世康之间就原告诉请的84,000元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刘燕桥向原告罗世康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3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罗世康借款共计504,000元,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被告刘燕桥在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84,000元欠条并无关联,即不能认定原告罗世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刘燕桥就该84,000元主张过还款。原告亦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刘燕桥主张权利或向司法机关主张被告还款的其他证据,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被告刘燕桥关于原告要求偿还84,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燕桥向原告罗世康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张被告刘燕桥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罗世康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罗世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