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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先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胡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效东,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庄新村项目负责人。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效东,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庄新村项目负责人。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皎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效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合格的混凝土,被告方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甲方(原告方)同意供应砼到±0.00以上8层后,乙方应付甲方已用砼的总款60%,8层以上月支付用量总款的80%,余款到峰顶后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则为违约,按照所逾期款项的总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方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拖延至今,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80元,违约金71616元,共计总额为429696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由原告方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23日的对账函一份,上面有浙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效东的亲笔签名,证明被告方总计欠付货款458080元整,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元,现剩余358080元尚未支付。被告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属实,货款数额认可,但认为违约金部分过高,现被告方也正在对外积极协调还款事宜,但无法及时向原告方支付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第一被告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方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即甲方(原告方)同意供应砼到±0.00以上8层后,乙方应付甲方已用砼的总款60%,8层以上月支付用量总款的80%,余款到峰顶后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则为违约,按照所逾期款项的总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方总计欠付货款4580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58080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2、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3、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应当为:358080×20%=71616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过程中与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责,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二被告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其总公司被告方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有证据证实诉求的货款金额358080元,被告方予以了认可,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予支持7161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8080元整,支付违约金7161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金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四)返还财产;(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与查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