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某。被告温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处不到一年,双方于××××年××月××日在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的儿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争吵不断,原告本以为儿子出生,且伴随着被告年龄的增长,会增加被告的担当和家庭责任心,但是事与愿违,被告虽年近40,但仍贪玩成性、如吃懒做,对孩子和原告漠不关心,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一点小事就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和辱骂,且被告性格极为多疑,致使原告整日生活在被毫无理由的怀疑之下,无法安心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生活里,原告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一忍再忍,但被告的恶劣行为不仅没有任何的改变,且变本加厉,原告现在已身心疲惫,无法忍受,已与被告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二人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婚前财产包括哈飞路宝汽车一辆原价38000元,现价15000元;电视机一台原价6000元;冰箱一台原价4000元;立式空调一台原价3000元;电脑一台原价6000元;洗衣机一台原价1800元;沙发、餐桌椅、电视柜、大衣柜、床等原价20000元,共同财产有存款16000元。被告温某甲质证称,对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所陈述不属实。哈飞路宝汽车不是婚前财产,是婚后在2008年1月份买的,写我的名字,汽车现在撞了,我处理掉了,卖了6000元。电视机是原告买的,三四年前就已经坏了,现在用的电视机是我爸爸买的。冰箱是原告买的。客厅空调是我买的,有一个空调是我爸爸买的。电脑是原告买的,但现在升级了新的配置。洗衣机是婚后买的。沙发、床是我买的。餐桌椅、电视柜、大衣柜是原告买的。对共同财产存款16000元不认可,家里面有一张存折,都让她取走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十余年,夫妻之间有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家庭生活。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仍然是美满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发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中的矛盾,真正担负起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而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更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