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翟某甲,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翟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因翟某甲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便未办理结婚登记。翟某甲性情粗暴,经常为琐事对其大打出手,其萌生了离婚的念头。因听人说未领取结婚证,便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于是其与翟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其一直生活在翟某甲的打骂中,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平均分割位于黄山区新华乡赐田村沧岭组房屋一套和现金1.8万元及存款4万元,诉讼费双方平均负担。翟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翟某甲对王某提交的证据表示属实。鉴于翟某甲对王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翟某甲系自由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再查:双方共同修建位于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赐田村沧岭组平房一栋。本院认为:王某与翟某甲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结婚,并且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和了解,并且互敬互爱。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难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和理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某与翟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王某的离婚诉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