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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春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风,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盗窃,于2015年3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于春风携带螺丝刀窜至宁江区某洗浴一楼,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玻璃制的功德箱盖撬碎,在欲盗得该功德箱内人民币21098元时被某洗浴保安隋某某发现,被告人于春风遂逃离世纪年华洗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春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109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春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春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春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春风的供述、证人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于春风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109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春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春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春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日始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