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建彬与南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建彬,南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南建彬。委托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显泉。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建彬与被告南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建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选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建彬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11月开始,被告南显泉因资金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亲笔立据,借据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12年7月份,被告归还40万元,此后的2012年10月份,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同年11月7日归还100万元,欠10万元。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净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按2分利息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584060元,本息合计14040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使原告无法收回上述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南显泉立即归还原告南建彬欠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84060元,合计140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南显泉立即归还欠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58406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本息清单、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南显泉欠款的事实。被告南显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庭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向本院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除了2011年12月20日金额为10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外(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40万元),其他款项均属于往来款,用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拆建手续费用等,并不是借款。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10月27日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对被告南显泉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原告及其父亲南某乙曾于当日向被告催款,后双方发生冲突,导致被告南显泉报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建彬系被告南显泉的侄子,案外人南某甲系被告南显泉的儿子,案外人陈某系原告南建彬的妻子。2011年11月7日,原告南建彬通过其妻子陈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账户汇给南某甲5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南显泉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大致内容为:今借到南建彬10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1月1日,原告南建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34账户汇给南某甲50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南建彬通过其妻子陈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账户汇给被告南显泉1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南建彬通过其妻子陈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账户汇给南某甲2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南建彬通过其妻子陈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账户汇给被告南显泉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另原告自认:2012年7月16日、7月19日、11月7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2012年11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86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6.1%。本院认为,被告南显泉在庭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提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汇款记录可看出双方在2013年11月6日仍有款项往来,且公安部门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南显泉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告及其父亲南某乙曾于当日向被告南显泉就借款一事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南显泉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原告一直持有被告南显泉所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注:借据上的借款均通过南某甲银行账户分两次给付,被告南显泉在庭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该借据上的100万元借款也予以了确认),尽管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但根据原告方的打款记录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现借款总额仍维持在100万元以下,故原告庭审中解释称后几笔汇款没有出具借条是因为有前借条尚在手中的意见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其妻子陈某汇给案外人南建彬的2万元汇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2万元是被告南显泉所借,而被告南显泉也未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显泉支付该笔2万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在意见书中还提出原告的后几笔汇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拆建手续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8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被告利息款28600元,并认为该款是2012年10月8日的汇款110万元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是偿还2011年12月22日借款的利息。另2013年11月6日的10万元汇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南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显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建彬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6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南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显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