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无业。2012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谌某通过手机短信与南昌大姐(身份不详)商定购买毒品事宜,随即其乘车从九江赶至本市洪都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750元从南昌大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各一袋,后被告人谌某在本市民德路与渊明北路交界处准备乘坐出租车(牌号赣A×××××)前往火车站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谌某上衣口袋内收缴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结晶状物和疑似海洛因的浅黄色块状物各一袋,手机一部。后经依法检测,上述浅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称重计19.79克,海洛因称重计5.07克。被告人谌某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类、吗啡类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谌某的身份及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毒品共计24.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