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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行与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系该行城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行风险部职工。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号。法定代表人:李甲,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城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李乙,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案情特殊,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15天。申请人称:2014年8月2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甘肃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LZ2014融资字322号《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申请人为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5000万元融资额度,并由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肃南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融资额度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ZD48012014000000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及构筑物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被申请人肃南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ZD480120140000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肃南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肃土国用(2008)第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财产已分别在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肃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甘肃省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480120142803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PBs计算,逾期罚息按前述标准的1.5倍计算。次年2月27日,申请人又与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480120152800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29BPs计算,逾期罚息按前述标准的1.5倍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共计向借款人发放了500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中,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做出了(2015)金中民破字第1-1民事裁定书,裁定借款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基于此,借款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实现抵押权,请求依法拍卖、变卖对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肃南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异议称:对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的5000万元融资额度协议及由二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此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只有在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才能取得对担保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债务已到期,债务人不履行是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本案中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均未届偿还期限,虽然借款人现进入企业重整程序,但并未完全丧失偿还能力,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没有提前还款的义务,也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同时,二被申请人均正常经营,其为申请人设定的担保物也完好无损,并未出现担保物毁损和担保物价值减少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担保人及担保物未出现法定和约定的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申请人不能申请实现其担保物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借款人甘肃省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5000万元融资额度协议,由二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肃南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机器设备及构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已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已发放到位。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借款人尚有履行能力,抵押财产没有毁损和减少,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的意见,经审查,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均虽未届偿还期限,但依据借款人及双方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及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二被申请人的异议,并非针对主债务的履行、担保物权的效力提出的实质性争议,仅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3日对主债务人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二被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申请人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永昌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财产机器设备及构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97266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安光明审判员 翟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