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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9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监狱,身份证号码:2101021979********。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8日生有一子刘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主要因为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并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刘某辩称:我因容留他人吸毒现被羁押于监狱,在服刑期间认真改造,还有一个多月就释放回家了,为了孩子不在单亲家庭长大,我会尽量挽救与原告的婚姻,释放后远离毒品,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1月8日生有一子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且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现被羁押于沈阳市东陵监狱,经向监狱机关询问了解到被告将于2015年7月中旬释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现已6周岁,表明婚姻基础尚可。近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动手殴打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被告即将释放回归社会,并表示出狱后好好生活,不再接触毒品,会尽力挽救这段婚姻,以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过及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力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