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冯淑娥与吕通杰、史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娥,吕通杰,史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冯淑娥。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吕通杰。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学文。原告冯淑娥与被告吕通杰、史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吕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强、被告史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娥诉称,被告通过董某介绍于2007年间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青岛达力豪4#、5#车间建设工程中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水泥款共计2384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无钱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3844元及利息,计息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通杰辩称,被告吕通杰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的往来,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史学文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吕通杰。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经营水泥等建筑材料。1999年至2007年,经董某介绍,原告出售了部分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款23844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吕通杰、史学文购买其水泥等建筑材料,故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228元及利息,计息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提供售货清单六张:清单1、(未记载年度)8月6.21、30号,购买白水泥、工程线、钢钉等,共计款2226元,清单中载有“董某、史学文工程队”等内容;清单2、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拾叁伍吨(董某还),达力豪4#、5#车间工地,邹波,2007.11.6号,计35吨×260=9100元”;清单3、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拾叁吨(董某送),邹波、史学文,2007.11.23晚,计13吨×235=3055”;清单4、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拾叁伍吨,单价260,青岛达力豪4#、5#车间工地,邹波、史学文,2007.12.7号,计35吨×260=9100元”;清单5、(未记载年度)董某、10月20号,350搅拌托轮、U型罗丝2个×5=10等,共计配件款66元等内容;该清单无人签字清单6、吕通杰购99年1月11、14、30号购水泥等,共计297元。但无被告吕通杰签字。针对以上水泥等销售清单,原告当庭陈述销售经过是:原告与吕通杰以前也认识,吕通杰到原告处赊水泥原告不同意,后来吕通杰又让董某来找原告。每次送水泥是董某给原告打电话要水泥,原告就送水泥,水泥送到工地后,工地就给原告出具单据,单据上也有史学文的签名。原告还提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与原告同村,证人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是被被告吕通杰所用,证明内容如下:2007年证人承包青岛达力豪电器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在姜山。当时吕通杰分包证人的工程,史学文是吕通杰的施工人员。当时吕通杰到原告处赊购水泥,原告不同意,吕通杰就找到证人,让证人与原告打招呼同意吕通杰赊购水泥。另外,原告还提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吕通杰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吕通杰针对判决书提出如下异议:该判决说明了吕通杰所干的工程内容以及董某所在的建筑公司及达力豪公司的付款情况,同时也说明了水建公司仍欠吕通杰工程款56万余元,但是从该判决上不能说明原告的水泥是给了被告吕通杰使用的,因为董某自己还有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原告称被告史学文是被告吕通杰的施工员,而被告史学文自称是董某的施工员。因被告史学文不承认销货清单上“史学文”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所以原告申请对清单上“史学文”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吕通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从原告自述的销售水泥经过是:吕通杰到原告处赊水泥,原告不同意,后来吕通杰又让董某来找原告。每次送水泥是董某给原告打电话要水泥,原告就送水泥。所以被告吕通杰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购买水泥的邀约,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称是被告吕通杰购买其水泥等建筑材料,在销货清单上均无被告吕通杰签字的情况下,原告所称本院不予确认。二、销货清单中有被告史学文的签字,但被告史学文不承认销货清单上的“史学文”是其所签,原告申请对清单上“史学文”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另外,原告称被告史学文是被告吕通杰的施工员,而被告史学文自称是董某的施工员,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原告提供的清单1中载明有董某、史学文工程队,可与被告称是董某的施工员相印证。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史学文是代表被告吕通杰在清单上签字。三、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出具销货清单时,清单1、2、3、5中均有董某的字样,并且清单2中载明有“董某还”,清单3中载明有“董某送”,说明原告在销售水泥时就已经载明由谁给付水泥款。四、关于证人董某的证言效力,因每次购买水泥时均是证人董某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才发货,且董某又与原告同村,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吕通杰、史学文给付水泥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吕通杰、史学文给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淑娥对被告吕通杰史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