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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敖春芳强迫卖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春芳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65号罪犯敖春芳,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春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冰、敖春芳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9.1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同案被告人刘冰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以(2008)哈刑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20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敖春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敖春芳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春芳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评比审批表、免评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敖春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敖春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春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