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44号原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新丰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蒋兰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陈灿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闻其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多份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生产柔性门及门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实际总价为3624260元,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118626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和收据各一份,委托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从该公司欠被告的往来款中代为支付1186260元给我公司,我公司原以为东方公司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于同月14日将加盖好我公司公章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交给被告,收取了《委托书》和收据原件,然此时的东方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直至今日未能向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工程款结算证明》是我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之间曾多次订立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24260元以及我公司共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186260元等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及时收回款项,主动向我公司提出将我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中的1186260元转让给原告,我公司表示同意,遂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好《委托书》,开具交款单位为东方公司、金额为1186260元的收款收据,并在《工程款结算证明》正文加盖我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将《工程款结算证明》带回,后于同月14日将加盖好原告公章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交给我公司以换取《委托书》及收据原件,因此,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根本不能成立。后原告持上述《委托书》及收据到东方公司要求付款,可见1186260元债权转让一事已经通知到东方公司。原告要求撤销《工程款结算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价款1186260元。经双方协商,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受文单位为东方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原2010年由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柔性门工程,包给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生产安装,剩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186260元,现委托贵公司从我公司往来账目中转工程款1186260元到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同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1186260元,交款依据代付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载明甲方为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原甲乙双方东方柔性门工程款合计3624260元,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月14日将加盖好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交于被告,同时收取了上述《委托书》及收据。后原告持《委托书》及收据到东方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收据原件及《工程款结算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确认定被告开具《委托书》及收据交由原告到东方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委托付款还是债权转让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现从如下几点分析,以探究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首先,从证据的标题看,注明的是委托书而非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如果主张债权转让且已生效,只需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无需债权人另行出具收据,在受让人实际收到债务人款项时由其出具收据给债务人即可,而本案中,被告除了出具了《委托书》外,还出具了交款单位为东方公司的收据;再次,从证据内容看,《委托书》注明“委托贵公司从我公司往来账目中转工程款1186260元给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以及收据注明“代付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等字样,根本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图是被告委托东方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而非被告将其对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在东方公司没有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工程款结算证明》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已经结清明显存在重大误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的《工程款结算证明》。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