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佳慧与倪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慧,倪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佳慧,女,1971年10月2日生,满族,法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娜,女,1979年2月20日生,满族,无职业,户籍住址伊通满族自治县。现在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告王佳慧与被告倪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倪娜到庭(在监狱开庭审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慧诉称:2013年11月5日,因为被告欠我钱不能偿还,同我协商用他所有的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吉C587**)抵顶10万元欠款,并当场将车辆及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一同交付我,我在欠款总额中减去10万元。上述事实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证实。现在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我与倪娜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有效并判决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倪娜辩称,车辆我不同意给原告,我进来之前是把车给原告了,当时是15万元,但是我父亲写手续时写成10万元,我在手续上签字了。车照和行车证是后来我父亲给她的。当时原告说私下调解,这种情况下才给车,没想到车抵顶后,原告找人到中法、高法闹,导致我被判这么重的刑罚。所以现在我不同意给,这车卖了之后,钱大伙分(指其他债权人)。知道她举报的话,车也不能顶给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登记证。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已经陈述了以本案车辆抵顶给原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车辆及相关手续已经交付,即本案中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本院确认双方的以物抵债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被告不同意给车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说法,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要求把车卖了,钱给大伙分了。本院认为,因为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佳慧与被告倪娜的以物抵债行为有效。二、被告倪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佳慧办理吉C587**号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审 判 员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