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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华与被告邵志红、张必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华,邵志红,张必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马国华,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志红,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必富,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原告马国华与被告邵志红、张必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平、沈艳,被告邵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张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华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邵志红、张必富签订《南京奥马餐饮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马国华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120号12幢的南京奥马餐饮有限公司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146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60万元,待两被告与房东签订好租赁协议后,两被告再支付46万元,余款40万元6个月内付清,因两被告不遵守协议造成原告损害或造成无法转让的,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按期支付第一期转让费60元,第二期转让费尚欠20万元未付,被告张必富出具欠条一份,第三期转让费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志红、张必富共同支付原告转让费40万元,被告张必富在40万元之外再支付原告转让费20万元整;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志红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南京奥马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以前的纠纷由原告承担,但两被告在经营期间经审核发现原告在转让公司前对外出售了充值卡,其中尚未消费的金额达179695.10元,两被告经营期间许多顾客持充值卡来消费结账,已刷卡消费的金额为5939元。此外,原告还拖欠水电费1107元。剩余的转让费40万元应先扣除原告的上述债务,结余部分被告愿意给付。2、是原告违约在先,转让时隐瞒了债务等重大事项,给被告经营带来许多不便并产生相应损失,故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最多只同意给付1万元。被告张必富辩称,同意被告邵志红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对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他与邵志红之间是合伙关系,拥有南京奥马餐饮有限公司20%的股份;对多出的20万元予以认可,关于这20万元他与马国华之间约定好了由他承担,但当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给付,故向马国华出具了欠条,同意由他承担,但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事宜不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南京奥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120号12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原法定代表人为马国华,原股东为马国华和蒋爱清,分别享有70%和30%的股权。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120号12幢房屋系马国华向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租,奥马公司在此经营酒店,酒店名称为“水秦淮名人酒店”。2014年8月30日,原告马国华(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邵志红、张必富(受让方,乙方)签订《南京奥马餐饮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经营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120号12幢的奥马公司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为龙园西路120号12幢(建筑面积871.05平方米)及内部装修、餐厅内全部的设备及经营用品、餐厅使用的空调、办公用品及库存货物(其中库存的烟、酒、茶叶不含其内);该房屋的租赁协议由甲方让乙方与房东续签好(期限为五年);转让价款146万元,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60万元(含定金10万元),待甲方负责乙方与房东续签好租赁协议后,乙方再支付46万元,余款40万元6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每延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甲方已提前交纳的费用(房租、税费、物业费、卫生费、水电气费等)10天内按实际发生额双方结算清楚,乙方以现金方式按项支付给甲方,系甲方欠交并应交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补清;奥马公司2014年8月3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纠纷由乙方承担;因甲方不遵守本协议造成无法转让的,无条件及时退还全部转让款及同期利息,并赔偿乙方10万元,因乙方不遵守协议造成甲方收到损失或造成无法转让的,赔偿甲方10万元。此外,水秦淮名人酒店亦一并转让给了邵志红与张必富。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邵志红与张必富开始经营奥马公司及水秦淮名人酒店。2014年9月30日,奥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志红,股东变更为邵志红和周杨杨,分别享有80%和20%的股权。另查明,2014年9月9日,邵志红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邵志红开始承租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120号12幢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邵志红与张必富合伙经营奥马公司及水秦淮名人酒店,两人约定由张必富承担30万元的转让费。马国华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3日、10月10日向邵志红出具收条各一份,记载收到转让款10万元、45万元、10万元、36万元,共计101万元,马国华实际收到81万元,其中有71万元由邵志红支付,10万元由张必富支付,剩余20万元邵志红与张必富约定由张必富支付,张必富由于资金困难未实际支付,向马国华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马国华酒店转让费20万元。此外,马国华应向邵志红、张必富支付刷卡机调换及电费等费用若干,此费用在马国华应得转让款中冲抵了5万元。剩余40万元转让费邵志红、张必富未按约支付,马国华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邵志红主张马国华在转让水秦淮名人酒店之前对外销售了消费储值卡,金额合计179695.10元,且已实际消费5939元,认为马国华隐瞒了债务,要求在转让费中予以扣减,并向本院提交一卡通汇总表及已消费储值卡汇总表各一张。马国华经质证认为,一卡通汇总表是邵志红单方打印的统计数字,未经其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数据是真实的,这些债务并未实际发生,邵志红无权要求冲抵转让费;对已消费储值卡汇总表中2014年10月19日之前的费用无异议,但主张此部分费用已经结清,对于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有消费清单、储值卡费用扣减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马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内容为“9.19号对账确认:应付:54500+订餐定金2000,充值1980,电费21093,物业190,消费780,储值卡2653,美团6058,88874”,邵志红于10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备注“以上账款已结清”。邵志红经质证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账单中并不包含男女生宿舍即员工宿舍的水电费,并提交水电费票据复印件一组(部分票据记载的水电费产生时间在2014年8月30日之后),主张马国华欠缴员工宿舍水电费1107元,要求在转让费中予以扣减。马国华承认对账单中未包含员工宿舍的水电费,但指出员工宿舍的水电费是由员工自行承担,在每月应发工资中直接予以扣减,并主张转让之前的员工宿舍已产生的水电费均已扣减;邵志红承认员工宿舍的水电费确由公司从员工工资中予以扣减,但主张每人扣减金额仅为50元,但并不能足额支付已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马国华与邵志红就各自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蒋爱清到庭陈述,其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0%的股权交由马国华一并转让,转让款由马国华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水秦淮物品交接清单、对账单、欠条,被告邵志红提交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华与被告邵志红、张必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国华按约办理了交接手续,奥马公司(含水秦淮名人酒店)已实际交由被告邵志红、张必富控制并经营,且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邵志红、张必富未按约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尚余60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其中有20万元邵志红与张必富约定由张必富承担,原告马国华亦同意仅要求被告张必富对此2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马国华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对外销售了储值卡及欠付水电费,隐瞒了债务的意见,因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实际存在或已实际产生,本院无法确认,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并不能构成两被告不按期支付转让费的法定事由,两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华转让费60万元;二、被告邵志红在4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被告邵志红、张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华违约金4万元;四、驳回原告马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马国华负担300元,被告邵志红、张必富负担5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