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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盈泰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吴江市盈泰净化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旭。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吴江市盈泰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原告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盈泰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炳荣、人民陪审员宋长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欣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彩钢卷,货款计56285.3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285.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28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盈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盈泰公司向同欣公司购买彩钢卷,约定单价为5650元/吨,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2013年8月9日,同欣公司向盈泰公司送彩钢卷9.962吨,均由盈泰公司员工赵峰签收,货款金额计56285.30元。2014年12月23日,同欣公司就上述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盈泰公司。后经同欣公司多次催讨,盈泰公司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给付货款成讼,被告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85.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自开具发票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盈泰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285.30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6285.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吴江市盈泰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同欣彩钢板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