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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族怡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格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族怡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荣格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454号原告上海鼎族怡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桑。委托代理人涂志敬,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水平。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原告上海鼎族怡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族公司)诉被告上海荣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敬、被告荣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族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栖山路XXX号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5月3日,竣工日期为6月6日,工期33天,延误工期每日扣罚工程承包总价1%。施工过程中,被告拖延工期,直到现在部分收尾工程仍未完工,多个房间有渗水,至今不能营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拒绝维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198元(延误工期的对应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8天);2、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50,000元(费用是估算的,没有实际发生,对应的维修部位为鉴定报告中的4项渗水部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及房租、物业费损失(营业损失的计算基数为每月3,555.70元,房租和物业费损失的计算基数为4,300.20元,均从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期延长是应原告增加工程量造成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实际未发生。原告主张的四项维修中,有三项与被告无关,剩下的一项不影响原告营业。被告愿意在保修责任范围内配合修复质量问题。被告愿意维修,但原告不予配合。另外,在荣格公司起诉鼎族公司要工程款之前,原告也没有报修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由鼎族公司作为甲方,荣格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鼎族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号“唐风汉格养生会所”(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室内装饰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整体承包费(含材料费和人工费)53万元,首付10万元,隐蔽工程验收后付款10万元,木工验收油漆进场付款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1万元,(剩余的)12万元分6个月付清,在当年的7月至12月,每月支付2万元;施工日期为5月3日至6月6日,合计33天,延误工期每日扣罚工程承包总价的1%;乙方在装饰施工质量范围内,无条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4个月;“电故障报修当日维修,水滴漏三天,其余不超过半个月”;“如拖延时间(不管什么理由),作为乙方全额放弃维修押金,甲方可自行找人进行维修”。《协议书》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协议》。之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109,975元。其中材料更换产生差价,需要增加工程款。另外,新增工程项目,包括烤漆、扶手、开关插头布线、龙头安装、五金安装、铝扣板吊顶安装、涂料等项目。2013年6月初,原告完成了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2014年3月,因鼎族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荣格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964号(以下简称前案)。在前案审理中,鼎族公司表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号的“唐风汉格养生会所”于2013年6月14日开张营业。前案法院认为,荣格公司与鼎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荣格公司已完成对约定装饰工程的施工,且鼎族公司也认可荣格公司施工的“唐风汉格养生会所”已于2013年6月14日开张营业,但鼎族公司未向荣格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荣格公司主张由鼎族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鼎族公司要求在荣格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一、鼎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格公司工程款249,975元;二、鼎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荣格公司工程款249,97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该案判决已经生效。鼎族公司将前案执行款付至本院后,鼎族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保全的财产线索即为前案执行款。本院出具了保全裁定,故前案执行款尚未发放给荣格公司。审理中,原告申请就4项漏水部位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5,000元,由原告预交。鉴定单位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1、008室渗水原因系吊顶内排水立管曾经损坏所致;2、006-007室渗水原因系阳台移门门框渗水所致;3、理发店(位于涉案房屋的楼下)渗水原因系楼上005-006室卫生间座便器及地漏排污管道接管处防水处理不当所致;4、棋牌室渗水原因系楼上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不当所致。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双方确认,吊顶内排水立管并非被告施工做的,且原告找案外人修理过该排水立管;阳台移门的门框不是被告施工做的;005-006室卫生间的管道接管处防水处理不当,是被告施工的原因;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不是被告施工做的。原告主张排水立管是被告施工时弄坏的,阳台移门的门框和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是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没有做,但均无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漏水问题于其经营使用后发现,有电话报修,但被告拒绝维修,但无证据佐证。被告否认此节事实,并表示前案荣格公司主张工程款前,鼎族公司从未报修过;鼎族公司不付工程款,无权要求荣格公司承担保修义务。关于无争议的005-006室的漏水部分,荣格公司表示随时愿意配合修理。法院让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3点再次查看现场,是否能先行维修进行确认,被告方去了现场,但原告方未去现场,涉案房屋大门紧闭。当时法院及被告均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方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13日下午拍摄的理发店的照片一组以及涉案房屋所属物业管理人员何某的笔录(有笔录制作过程的照片),照片显示理发店渗漏水问题不严重,物业人员提交理发店只有很小的渗水。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渗漏水问题不严重是因为楼上没有营业;何某只是广场物业管理人员,对理发店的真实情况不了解。原告提交2015年4月19日拍摄的照片一组,拍摄地点为涉案房屋005-006室,照片显示,005-006室房屋内物品(包括毛巾等)摆放整齐,边上有服务员引导。被告表示不能证明房屋处于经营使用中,服务员只是引导原告方人员查看的。双方均表示具体的维修,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协议》、照片、工程预(结)算表、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除材料更换外,原告在原有工程基础上,要求被告增加数项装修项目(包括烤漆、扶手、开关插头布线、龙头安装、五金安装、铝扣板吊顶安装等项目),会导致相应工期延长。被告逾期竣工8天,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吊顶内排水立管是被告施工时弄坏的,阳台移门的门框和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是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被告没有做,均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也未在使用涉案房屋前提出异议,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第一,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先报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前案诉讼前进行过报修。第二,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鼎族公司要求在荣格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鼎族公司应当先付工程款,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第三,本案被告愿意在保修责任范围内配合修复装修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营业损失、房租以及物业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鼎族怡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484元,由原告上海鼎族怡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上海鼎族怡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