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王某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勇(外号“王大毛”、“泰哥”),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3时许,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前往新化县上梅镇通成酒店查办毒品违法行为。民警到达该酒店六楼,在楼梯口发现从620房间走出的被告人王某勇形迹可疑,即将其控制,并从其身上缴获用黄色绒布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和一瓶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胡某某、吴某某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3.4964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2.672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证人曾某、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48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