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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兴红与吕忠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兴红,吕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城执异字第00011号案外人吕小琴。申请执行人田兴红。被执行人吕忠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兴红与被执行人吕忠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小琴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小琴称,其因办理低保,将其名下27万元存款转存至弟媳徐红玉名下,故徐红玉名下27万元存款归其所有,请求撤销本院(2001)襄城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0年10月5日,被害人田某在其回收店门口拿纸板,被执行人吕忠涛怀疑田某偷窃,便对田某进行殴打,致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3日以吕忠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田天树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6月21日以(2001)襄城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吕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吕忠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天树医疗费150.90元、运尸费300元、丧葬费3300元、死亡补偿费25550元,共计29300.90元。该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吕忠涛未履行,田天树于200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立案执行,案号(2001)襄城执字第441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吕忠涛当时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1年11月7日以(2001)襄城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2008年,被执行人吕忠涛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田天树之子,向我院提供了其父田天树“死亡证明”、“田天树婚生子女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身份证”等证据,要求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变更田兴红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吕忠涛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再次责令其于2013年9月3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吕忠涛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案件长达10多年未执行,截止2013年8月7日,本金及双倍迟延债务利息金额共计75419.55元。2013年8月26日,本院以(2001)鄂襄城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吕忠涛妻子徐红玉在农行万达支行的存款27万元中75419.55元。吕忠涛随之提出冻结的存款75419.55元属其姐姐吕小琴所有,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立即解除冻结,否则就要上访。之后,案外人吕小琴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名称是银行区分存款所有权归属的凭证,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判断存款所有权归属的法定依据。农行万达支行27万元存款的账户名称为徐红玉,依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徐红玉在其与被执行人吕忠涛婚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故案外人吕小琴提出因办理低保将其名下27万元存款转存至弟媳徐红玉名下,所以徐红玉名下27万元存款归其所有,要求撤销冻结裁定的异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若仍主张对徐红玉名下27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可提起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小琴提出的异议。如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与本案判决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雷清华审判员 熊世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