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俊平、黄俊发等与黄木运、宋寿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平,黄俊发,黄焕双,黄木运,宋寿芬,黄飞民,黄飞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黄俊平,男。原告黄俊发,男。原告黄焕双,男。原告共同托代理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木运,男。被告宋寿芬,女。被告黄飞民(曾用名黄土民),男。被告黄飞龙(曾用名黄土龙),男。原告黄俊平、黄俊发、黄焕双诉被告黄木运、宋寿芬、黄飞民、黄飞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倚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俊平、黄焕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永、陈新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运、宋寿芬、黄飞民、黄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平、黄俊发、黄焕双共同诉称,三原告的房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周村周村屯358号、362号。2013年4月(农历,下同)以前,三原告房屋门前有一条大约3米宽的公用道路,2013年4月以后,三原告把自己一间靠近道路的小屋拆除以供自己及村民行走,如今道路宽为4.4米。2014年10月28日,四被告在未与三原告协商并取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道路上堆放长约40米,高约1.2米,宽约4米的石头、砖块,导致三原告房屋门前排水不畅,出入行走不便,严重影响三原告的生活。三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要求其将石头、砖块清除,但四被告均不予理睬。覃塘区司法所及相关部门予以劝阻,被告也仍是我行我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的障碍物,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原件21张,用以证明原告家门口被堵的情况;2、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门前的障碍物是四被告堆放的;3、终止调解告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经覃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4、调查笔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家门口被堵、涉案道路为历史通道及案经村委会调解不成的情况。被告黄木运、宋寿芬、黄飞民、黄飞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到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照片24张。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木运、宋寿芬、黄飞民、黄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核,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调查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被调查人郑某华、黄某全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虽该证据的待证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但原告未能提供两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两被调查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俊发与黄俊平系同胞兄弟关系,两人与原告黄焕双系叔侄关系。被告黄木运与被告宋寿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飞龙、黄飞民系被告黄木运、宋寿芬的儿子。原、被告同系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周村周村屯居民。本案涉案道路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道路南边系被告房屋,北边系三原告房屋)。经现场勘查,涉案道路宽约4.5米,东边与村中道路相通,西边尽头为农田,系三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西边被告屋后有桉树一棵。涉案道路上现堆放有水泥砖、石头、碎砖块等障碍物,障碍物约东西长34.7米(东起村路,西至桉树止),南北宽2.5米,上述水泥砖、石头、碎砖块等障碍物系四被告堆放,并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桉树底下西边的水泥砖则为原告亲属所堆放。本案经覃塘区覃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的障碍物,恢复原状,同年3月9日,原告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涉案现场未发生变化。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清除的范围不包含桉树底下西边原告亲属堆放的水泥砖)。本院认为,涉案通道是原告正常出行的唯一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告在属于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上堆放水泥砖、石头、碎砖块等障碍物,给原告造成妨碍,导致原告出行不便,应予清除,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清除堆放在其门前通道的障碍物(不包含桉树底下西边原告亲属堆放的水泥砖),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木运、宋寿芬、黄飞龙、黄飞民清除堆放在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道上的水泥砖、石头、碎砖块等障碍物(东起村路西至桉树止长约34.7米,南北宽约2.5米,不包含桉树底下西边原告亲属堆放的水泥砖),恢复通���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木运、宋寿芬、黄飞龙、黄飞民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