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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袁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至今未到庭,被告某某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孙某某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10个月后归还借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又经被告孙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款。2014年3月24日,经被告孙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6个月后还款。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担保人孙某某也对此事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2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2万5千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李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本院出示2015年6月23日询问孙某某问话笔录1份,该孙陈述,被告李某某经其介绍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与利息约定情况亦属实。三次借款其都是介绍人,也正积极督促借款人李某某还款,但其并非借款担保人,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某某当时是以担保人身份参与借款事宜的,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与本院出示的孙某某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出示证据、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互不相识,经被告孙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24日分三次从原告袁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20000元,并给原告袁某某出具了其签名的借据三张。其中,2013年11月19日借据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25000元(含本金20000元及经双方协商按月利率2.5‰计算的10个月利息50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李某某,以龙高砖厂为抵押”。2014年1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月息贰分伍厘,期限1年,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3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6个月。借款人:李某某”。另查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孙某某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分三次共计借款45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按20000元予以认定,借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18日借款本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予以计算;对于2014年3月24日借款本金按20000元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2014年1月18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2014年3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