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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游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游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郑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电站职工。原告游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出现小矛盾。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暴。生活过程中,双方也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2014年3月4日儿子出生后,双方争吵日趋激烈。被告父母均有对原告进行家暴。原告经慎重考虑,认为双方继续下去只会相互折磨,甚至影响小孩心理健康。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比较合适,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孩子的物质条件及能力不足。原告提到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我认为两夫妻在一起生活总会有一些矛盾,吵架夫妻都是会吵的,说我家庭暴力是不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9月结婚,于2012年6月离婚,于2013年10月复婚,于201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4月3日,原告因家庭矛盾报警并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于复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情感基础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