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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学敏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艳宾,隋铭,王希成,张淑玲,周香,李国芬,周艳芳,隋昊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049号原告田学敏,女,196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宾,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希成,男,1931年10月5日出生。第三人张淑玲,女,1934年11月14日出生。第三人周香,男,1935年3月3日出生。第三人李国芬,女,1938年4月29日出生。第三人周艳芳,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第三人隋铭,男,1971年2月4日出生。第三人隋昊辰,男,2006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隋铭(被告隋昊辰之父)。上述七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学敏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周艳宾、第三人王希成、张淑玲、周香、李国芬、周艳芳、隋铭、隋昊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闫军伟、被告通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周艳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第三人李国芬、周艳芳、隋铭、隋昊辰的法定代理人隋铭及其与王希成、张淑玲、周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敏诉称:我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村民,与该院内周永刚(已故)2003年结婚后户口迁入此处至今。2013年12月土储中心、通开公司依据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将我户籍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跟该院内的周艳宾等人签订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没有安置该拆迁方案给予我5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也未对我补偿相应的拆迁款,我知道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安置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给予我5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及补偿相应的拆迁款;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土储中心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一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协议无效的条件,诉讼请求二涉及拆迁纠纷,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合同依据,应该通过建委进行裁决。被告通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土储中心观点,原告的请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被告周艳宾、第三人王希成、张淑玲、周香、李国芬、周艳芳、隋铭、隋昊辰辩称:相关的协议符合法律和拆迁政策规定,按照拆迁政策只有户籍在该地的涉案房屋内居住才有可能列为被安置人,原告拆迁时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安置人条件,无权利主张协议无效,安置面积和补偿应该通过行政裁决解决,不应该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该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拆迁过程中对于安置主体的确定,应当由行政部门认定或通过行政裁决解决,不宜由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确定其具有涉诉院落的被安置人主体资格,不应由法院直接认定,故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学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63元,退还给原告田学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