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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亦红与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亦红,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李亦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彭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亦红与被执行人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900.22元给申请执行人彭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才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