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刚与安徽省容大工贸有限公司、张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安徽省容大工贸有限公司,张琦,高勇,张鸿莉,胡伟,郝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容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182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9332-9。法定代表人:张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兵。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容大工贸有限公司、张琦、高勇、张鸿莉、胡伟、郝志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50万元,且当事人张鸿莉、胡伟、郝志兵住所地均不在合肥市辖区内,符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张鸿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张鸿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李刚上诉称:李刚在本案中诉请的标的额未超过800万元,本案符合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8年4月1日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施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虽然超过300万元,但因几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李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