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叶显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叶显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胡碧育。委托代理人:傅平超。被告:叶显明。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显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胡碧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叶显明支付代偿款228579.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每笔代偿款自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和垫款清单各一份。被告叶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显明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汽车按揭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叶显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透支1024146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叶显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叶显明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还款合计人民币228579.73元,其中2012年3月1日还款165267.73元,4月24日还款6331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显明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叶显明未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就其实际代偿额向被告叶显明进行追偿并要求赔偿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显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28579.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具体计算:每笔代偿金额自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显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