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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兵文与孟校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由我们同村的彭伟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孟校平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我签名属实,但我并未借用原告借款。实际是我为同村的彭伟担保向原告借款,在打条子时按原告要求我在借款人处签名,钱是彭伟使用。现在彭伟外出下落不明,愿意协商约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孟校平以急需用钱为由,由同村十二社的彭伟担保,向原告马兵文借款3000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人有事还不清,由担保人负责还清”,被告和彭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人处署名。后被告及担保人彭伟均未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由他人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理应遵守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本人签名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声称自己系担保人,担保他人向原告借款,只是按原告要求在借款人处署名,自己实际并未使用借款的主张因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校平偿还原告马兵文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校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