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周玉英与尹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英,尹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周玉英,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尹超红,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周玉英与被告尹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英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4日给付,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重新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00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尹超红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英与被告尹超红曾系同事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1、现由尹超红向周玉英借现金(大写)壹万元,期限由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9月4日止。2、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一切上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尹超红时间:2009.6.4”。2009年9月份,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做修改,将借款期限“由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9月4日止”修改为“由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时间“2009年6月4日”修改为“2009年9月4日”。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玉英现金壹万元整(以前的欠条作废)尹超红2013.10.27”。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超红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周玉英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并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尹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