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x163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投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文、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文、陈发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蔡甸居民余某分别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恒大绿洲小区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农支行,因被告人吴某某较长时间使用银行ATM机,双方发生纠纷,余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脸部击打一下后双方开始互殴,被告人吴某某持拳头将余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文、陈发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5)第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河北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余某发生纠纷时,被害人余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余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