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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水某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甲,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系被害人水乙之父。委托代理人南晓良、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系被害人水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害人水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丙,女,2010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系被害人水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住址同上,系水某丙之母。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8月17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2月1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规定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6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2014年12月2日准许。2014年12月30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力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晓良、李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回家途经水乙家门口因琐事与水乙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挡开。之后,水乙从家中跑出,来到张某甲租住房门前街面,两人见面后再次发生殴斗。张某甲退至租住房一楼过道,水乙追至巷道内,殴斗中张某甲持水果刀捅至水乙胸部致左肺、主动脉破裂,后水乙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左上肢、胸部软组织创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张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040元,共计1052626.50元。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水乙持菜刀将其砍伤后,他在拦挡过程中致水乙受伤,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该案事实不清,现场重要工具菜刀一把来源不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水乙均居住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张某甲曾因宅基地与水乙之父水某甲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商州区商城回家途中经过水乙门口,水乙酒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周围群众挡开。21时30分许,水乙到商洛市小学对面张某甲租住房门前街面,再次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遂退回到其租住房一楼过道内,水乙追撵至一楼过道,双方在厮打中,水乙左胸部被张某甲所持水果刀刺伤,张某甲左上肢及胸部被锐器砍伤。后二人均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水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指伸肌部分断裂,胸部多处挫裂伤。经鉴定,水乙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主动脉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左上肢、胸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商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该案来源情况。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张某甲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本院(2006)商区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商中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张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4、张某甲病案资料证明其受伤及住院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某甲年龄等基本情况。(二)物证公安机关提取了带血迹棕色手柄白色菜刀一把,张某甲带血迹蓝色塑料手柄单刃尖刀一把、带血迹黑色李宁运动裤一条、蓝色贵人鸟运动鞋一双、军绿色短袖一件,水乙带血迹蓝色短裤一条。(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提取了现场血迹、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物证菜刀及张某甲所穿衣物。2、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某甲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商州区西关180号民房一楼过道内。3、公安民警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活体检查记录及受伤部位照片证明张某甲身体受伤情况。(四)鉴定意见1、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一楼过道北侧地面上血迹,二楼张某甲家门口处血泊,张某甲家室内水盆旁滴落血迹,菜刀上粘附血迹,单刃刀柄上血迹,张某甲黑色运动裤上粘附血迹,张某甲蓝色运动鞋上粘附血迹,水乙蓝色短裤上粘附血迹,来源于张某甲的可能性为99.9999%。一楼过道灰下血泊,一楼过道灰西西墙上粘附血迹,一楼过道灰西西墙上喷溅血迹,过道东墙处红色展板上粘附血迹,红色展板北木板上粘附血迹,过道上西墙粘附血迹,楼梯上滴落血迹,张某甲军绿色短袖上粘附血迹,来源于水乙的可能性为99.9999%。单刃刀刀尖上为水乙和张某甲混合血迹。2、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在水乙胃内溶液、胃组织、肝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镇静类药物。3、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水乙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左肺、主动脉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左上肢、胸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五)证人证言1、证人闵甲证明,案发当天,他从文卫路转盘水乙家门口经过,见张某甲从团结路方向过来,即和张某甲打了招呼,见水乙用苏打水瓶子砸张某甲,双方开始对骂,水乙酒喝得有些多,他即上前拦挡,一手抱着水乙,一手将张某甲往开掀,被附近的人挡开后,张某甲即离开。水乙就朝包子店内跑去拿店内菜刀,嘴里还骂:“我把那日他妈的弄了。”他和附近的人上前将菜刀夺下,水乙父母及妻子将水乙拉回家。2、文卫路转盘羊杂店张某乙证明,案发当天,见水乙和张某甲骂骂咧咧,拉扯着从文卫路由北向南过来,中间还有个胖小伙子挡架,后被人挡开,各自回家。21时30分左右,水乙的母亲李某甲说水乙被人用刀捅伤了,他到现场发现水乙躺在张某甲租住房一楼楼道内,上身没有穿衣服,满地都是血,张某甲的房东、水乙的妻子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3、文卫路转盘便民商店柳某证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见水乙往隔壁包子店内跑,闵甲和水乙妻子追水乙也进入包子店,水乙手里拿了一把菜刀,闵甲和水乙妻子夺水乙手中的菜刀,他也上去帮忙拦挡,水乙说:“把我放开,把我爸都气晕了,我非要把他弄两下。”他们把水乙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将其送回家。4、文卫路转盘魅力空间理发店张丁证明,2013年7月12日21时10分,她在店内给客人洗头,听见门外很吵闹,发现水乙和附小对门姓张的在门口扭打,周围的人都在挡,被人挡开后,水乙又跑进包子铺拿桌上的刀,闵甲和柳某把水乙手压住,把刀夺走了。5、文卫路转盘水煎包子店闵乙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9点多,他在包子店切豆腐,水乙跑进来拿切豆腐用的刀,后被人挡开。6、水乙之妻李某乙证明,案发前,她丈夫水乙在文卫路转盘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她和李某甲将水乙挡回家后,转身开空调时水乙下楼跑了,她们就在后面撵,撵至商洛市小学附近,发现张某甲站在其租住房门口街面,双方再次争吵,张某甲退回其租住房一楼过道,水乙随即跟进一楼过道,她进入过道内见张某甲和水乙靠在一起,上前拉水乙时,水乙就倒地了,胸部全部是血。张某甲当时手中有两把刀,李某甲和房东黄某某夺张某甲手中的刀。7、水乙之母李某甲证明,2012年3月份,她和张某甲曾因庄基地发生过纠纷。案发当天,她和李某乙追撵水乙至张某甲租住房门前,见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往其租住房过道内退,水乙一直朝张某甲跟前走,她进入过道时,见李某乙抱着水乙,水乙右肩部靠着墙,左肩部靠着张某甲,张某甲两只手各拿一把刀。8、张某甲租住房房东黄某某证明,2013年7月12日21时30分左右听到有吵杂声,到一楼过道见水乙在地上倒着,水乙的妻子李某乙和水乙他妈把张某甲压在地上,张某甲一手拿着一把菜刀,一手拿着一把刀子。他上前将双方挡开后,发现水乙躺在地上没有反应,张某甲手上和胳膊上均有血。9、黄某某三楼租住户夜某某、杨某证明,案发当晚,见二楼租住户张某甲站在他家门口,上身未穿衣服,背上、胳膊上均有血,他家门口地上还有一滩血。张某甲儿子来了后将他接走了。10、张某甲之子张戊证明,2013年7月12日21时40分接他爸电话,说有人把他爸砍了两刀,和朋友开车到商洛市小学门口,见一楼楼道内躺了一个人,在二楼见他爸坐在房子门口,身上有血,左胳膊受伤,身边放了两把刀,他爸让他把一楼躺着的人往医院送,他下楼和朋友将伤者抬上车,这时120救护车就到了,他们又把人转至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11、商洛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护士张己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9时50分接120急救中心电话,有人因刀伤昏迷,请求出诊急救,他们赶到现场把伤者从一辆小轿车内转移到急救车上,经初步检查,发现伤者已经没有生命迹象,送医院抢救近两个小时,人还是死亡了。12、商洛市中心医院骨三科医生佘某证明,张某甲2013年7月12日晚来医院诊治,入院时左前臂肌肉断裂,胸部多处皮肤裂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水乙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致水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水乙与张某甲发生纠纷被人挡开后,再次赶往张某甲租住房一楼门前与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追撵至一楼过道,引发厮打,导致事态扩大,血案发生,其对案发的起因及后果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因宅基地纠纷曾和水乙家发生过矛盾,案发当日,被害人水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追撵至张某甲租住处在与张某甲厮打过程中致水乙死亡,无证据证明张某甲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及目的,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案重要工具菜刀的来源不清,导致该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水乙与张某甲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所持单刃匕首致水乙死亡的基本事实,菜刀只是本案的物证,其来源不清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成立,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水乙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后,张某甲在拦挡过程中致水乙受伤,该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水乙和张某甲在厮打过程中身体均受伤,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故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4426.50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以往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水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4426.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以上给付内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