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诉长治市众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长治市众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金口村。经营者戴哲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转,系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众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建安巷小区4号楼2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丙文,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诉被告长治市众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于2015年5月27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长治市众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长治市郊区恒通建筑架料租赁站承担。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