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欧辉蓉与林一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辉蓉,林一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反诉被告)欧辉蓉。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绎翔,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林一虎。委托代理人谢明演,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欧辉蓉诉被告(反诉原告)林一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辉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以及被告林一虎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欧辉蓉诉称,原告曾租用被告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的房屋,经营湛江市霞山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第二批发部业务。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调解,但在原告还未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强行打开原告租赁房屋的门锁,将原告93675.58元价值的五金、自行车等货物扣押、加锁锁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去年底又强行将上述货物变卖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侵占原告货物价款93675.4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林一虎辩称,被答辩人因拖欠答辩人的租金,答辩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的租金(计至2011年10月30日止)和交回房屋。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1、被告欧辉蓉于2012年2月28日前腾迁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上、下楼),并交还给原告。2、被告欧辉蓉尚欠原告租金47000元,分三期向原告付款……”。《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却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答辩人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2012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欧辉蓉自动在20天内对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上、下楼)档口货物盘点清理、进行腾迁,在2012年7月16日上午9时将档口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林一虎。2、2012年7月16日上午9时起,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上、下楼)内保证没有被执行人欧辉蓉的财物。如有财物,申请执行人林一虎可作废物自行处理,申请执行人林一虎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答辩人没有将档口内的货物清理,违法占用答辩人的房屋。在百般无奈之下,答辩人只能于7月16日晚上10时,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对房屋进行加锁,但没有处理屋内货物。直至2014年11月,答辩人才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清理屋内货物。综上所述,答辩人是依法行使其权利,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权益,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处理的货物就是其主张认为的货物及相应金额。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一虎反诉称,因被反诉人拖欠、拒付租金,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反诉人交回房屋及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形成调解书。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反诉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后反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腾迁房屋交回给反诉人(已约定充足的时间给被反诉人腾迁房屋)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在约定的期限内仍不处理房屋内的货物,拒不交回房屋及支付拖欠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反诉人的档口不能正常地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被反诉人已违法占用反诉人的档口235天。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欧辉蓉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违法占用反诉人房屋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共计235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欧辉蓉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要求欧辉蓉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违法占用反诉人房屋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23500元,依法应予驳回。在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当时对搬迁没有约定,《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在这阶段需付房租,所以没有使用费和租金的产生。如果存在占用费,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应该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从2012年6月至被告的反诉之日已超两年,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权属林一径、林一伦、林一权、林一虎、林一胡共同共有。1995年8月17日,林一径、林一伦、林一权、林一胡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林一虎签订《委托书》,将XX号房屋委托林一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对房屋进行管理(包括租赁、修缮、改建),以及有关上述房屋的诉讼等法律事项。该《委托书》经广东省湛江市公证处作出的(1995)湛证内字第193号《公证书》证实。2009年1月1日,林一虎与欧辉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由林一虎将XX号房屋(除地下楼梯间外)出租给欧辉蓉经营使用,租期3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产生纠纷,林一虎、林一径、林一伦、林一权、林一胡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45号],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判令欧辉蓉交还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欧辉蓉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腾迁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上、下楼),并交还给原告管业。二、被告欧辉蓉尚欠原告租金47000元,分三期向原告付款,第一期在领取调解书时支付10000元;第二期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第三期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于201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调解协议内容未能全面履行,林一虎便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林一虎与被执行人欧辉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欧辉蓉自动在20天内对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上、下楼)档口货物盘点清理、进行腾迁,在2012年7月16日上午9时将档口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林一虎。二、2012年7月16日上午9时起,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上、下楼)内保证没有被执行人欧辉蓉财物。如有财物,申请执行人林一虎可作废物自行处理,申请执行人林一虎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档口内货物由被执行人欧辉蓉自行处理。如近期处理货物价款,用于支付尚欠租金。如近期没有大批量处理货物,尚欠租金36000元,分四次偿还,7月、8月、9月各还1万元,10月还60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2012年6月29日,欧辉蓉对档口内的货物盘点清理,并填写《销货登记卡》,载明货物金额93675.58元,《销货登记卡》上有欧辉蓉的签名及其丈夫杨秀奇、女儿杨战红的签章,以及湛江市霞山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第二批发部的印章。2014年11月28日,欧辉蓉向湛江市霞山区东堤社区司法所递交《申请书》,称因欠业主林一虎的万多元房租,业主半夜锁门,扣住了超过10万元的商品(其中有单车、三轮车、儿童摇床等五金、交电、机械配件、电动车配件、橡胶制品),还有因经营、生活需要而购置价值数万元的必需品等,申请该司法所帮助追讨超过被扣押房租价值的款项。2014年12月3日,霞山区爱国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欧辉蓉的申请后,组织欧辉蓉与林一虎进行调解。因林一虎不同意接受调解,故调解未果。据此,霞山区爱国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调(2014)2号《人民调解终结书》。2015年1月27日,在欧辉蓉提交证明人黎碧英、黎德超的《证明》中均载明:“林一虎于2012年7月12日将欧辉蓉租赁的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房屋强行锁住,当时房内被锁欧辉蓉9万多元货物,后林一虎将这些货物变卖。”在林一虎于2015年3月23日提交证人黄土隆的《证明》中载明:“欧辉蓉租用林一虎的XX号房屋是林一虎委托其于2012年7月16晚上约10时对房屋进行加锁。并不是欧辉蓉、黎碧英、黎德超所陈述的于2012年7月12日将原告租用的房屋进行加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欧辉蓉未能按调解协议于2012年2月28日前搬出X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林一虎等权属人管业,欧辉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欧辉蓉未能全面履行(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因此林一虎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欧辉蓉与林一虎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欧辉蓉仅依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12年6月29日对XX号房屋档口货物盘点清理,但未进行腾迁,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7月16日上午9时将档口交还给林一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已约定自2012年7月16日上午9时起,涉案档口内保证没有欧辉蓉的财物,若有财物则由林一虎作废物处理,林一虎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欧辉蓉又诉称涉案档口内的货物价值93675.58元,并主张林一虎给予赔偿。基于原告欧辉蓉主张林一虎返回侵占货物价款93675.58元因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未对XX号房屋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房屋占用费作出约定,林一虎要求欧辉蓉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3500元因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欧辉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林一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88元,由原告欧辉蓉负担;反诉费194元,由被告林一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王金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