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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仰杰与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仰杰,薛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冯仰杰,居民。被告薛卫国,居民。原告冯仰杰诉被告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仰杰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从冯仰俊处借款34000元。后冯仰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以偿还欠我的债务。我同意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薛卫国向原债权人冯仰俊借款34000元,约定于当年3月1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薛卫国未予归还。后原债权人冯仰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冯仰杰,用以抵偿所欠原告债务,并于2015年3月30日告知被告薛卫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薛卫国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仰杰提供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原债权人冯仰俊与被告薛卫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原债权人冯仰俊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冯仰杰,并已向被告薛卫国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冯仰杰基于该债权转让取得与原债权有关的权利。被告薛卫国应向原告冯仰杰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仰杰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婷 搜索“”